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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中山市和信房**公司与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和信房**公司(下称和信公司)、任**因与被申请人张**、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和泰房**限公司(下称和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任**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故意曲解《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诉讼期间,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审理张**的撤销之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十条关于增加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和“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重复审理张**的撤销之诉,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和**司申请再审称:1、要确认我司与任**的交易无效,构成虚假诉讼,前提条件亦应先确定谁是涉案商铺的合法产权人;2、我司与任**的交易,有合同、有收据,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交易过程合情合理合法。二审判决认定我司与任**“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本院上述怀疑其虚假买卖的合理怀疑,为此任**与和**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反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和信公司与任**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2、和信公司与任**买卖涉案商铺是否真实?

关于本案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法律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张**虽然是于2012年8月7日就(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案向中山**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因上述法律规定于2O13年1月1日起施行,故应当认定张**此时才知道其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途径来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救济,一、二审判决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张**于2013年2月27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和**司与任**买卖涉案商铺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和**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4年12月13日前为张*,此后变更为汤冠群,但根据和**司2006年与李*甲签订的涉案商铺买卖合同、销售登记备案表及2007年与张**签订77/79/81卡商铺的买卖合同、销售登记备案表均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的事实,可以认定和**司虽然在2004年12月14日起便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冠群,但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仍是将法定代表人签注为张*。任**与和**司就涉案商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标明和**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汤冠群,与同期其余合同不一致,不排除双方倒签合同日期为2007年1月3日的可能性。同时,和**司既是(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87号案的当事人又是(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案的当事人,明知两案相互关联,却从未告知承办法官两案相关且正在审理中,而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外,和**司虽称其已于2007年1月将涉案商铺出售给了任**并已收取了全部购房款,且受任**委托出租涉案商铺并向任**支付了租金,但和**司提供了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及两张任**出具的已收取和**司租金合计6万元的收据后,在二审法院要求和**司与任**提供双方的租赁合同或任**委托和**司出租涉案商铺的书证及和**司收取任**购房款的发票和相关资金往来的财务账册报表等资料时,和**司及任**却均未能提供。而张**不但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商铺,还提供其与和**司的代理人和**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认购书及和**司于2007年2月1日、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收取张**认购涉案商铺交来的各5万元“房款”的两张收据,和**司对该两张收据未能举证证明不属“房款”。在一审判决认定和**司与任**签订的涉案商铺买卖合同为虚假买卖并判令撤销(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案后,任**并无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和**司与任**签订的涉案商铺买卖合同是为了配合提起(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案的诉讼而事后补签,并将签订时间倒签为2007年1月3日,和**司关于将涉案商铺出售给任**并收取全部购房款以及和**司代任**出租涉案商铺并向任**支付了租金的交易往来为虚假编造,和**司与任**签订的涉案商铺买卖合同为虚假买卖,和**司与任**制造的(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案为虚假诉讼为由,撤销(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处理正确。

综上,中山市和信房**公司、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山市和信房**公司、任**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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