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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赵*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任*、赵*、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4日,任付*、赵*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中山市三乡镇艺墅花园2幢1座703房(以下简称703房),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

2013年7月5日,任付*作甲方(出售方),李*淑作乙方(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703房以600000元出售给李*淑。2013年9月13日,任付*、赵*东公司购买703房的销售合同办理了合同终止备案。9月26日,李*淑向尚*司购买703房的销售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2013年11月6日,任付*以已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李*淑支付剩余300000元购房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号]。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房屋登记部门送达(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703房价值300000元的份额。

2013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唐*诉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号:(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4号],根据唐*的申请,于当日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名下703房。2013年11年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任付*、赵*与李*达成的协议:一、解除任付*与李*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物业登记备案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状态,李*协助任付*办理上述手续;二、任付*于2013年11月19日前退还李*购房款300000元;李*于2013年11月19日前支付任付*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李*承担。

2013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送达(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淑名下703房。轮候查封。

2013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送达(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703号房屋的查*。984-1号查*转为第一查*。

2014年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归还借款23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3725元由李*承担。

2014年3月12日,任付*、赵*对法院984-1号裁定书查封上述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称:前述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任付*、赵*已全额支付价款300000元,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任付*、赵*仍为该房产的权属人,李*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在李*办理所涉房产的注销登记过程中,发现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致使办理所涉物业登记备案恢复至合同签订前无法进行。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任付*、赵*所申请的财产的查封。2014年5月23日,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979号民事调解书是对任付*、赵*与李*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形成力,未引起703房物权的变动。驳回任付*、赵*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703房原由任*、赵*东公司购买,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任*、赵*与李*达成协议,买卖该房,并通过尚*司解除旧的合同登记备案,办理李*购买该房的合同登记备案,实为经过合同相对方尚*司同意后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李*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在任*、赵*起诉到法院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解除双方原来的合同,该协议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法定无效情形,唐*关于该合同及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唐*要求撤销979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该款唐*已预缴),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属错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任付*、赵*购买涉案房产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已实际交付的涉案房地产转让给李*,并不符合1995年12月27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29条的规定。即所购买的商品房未实际交付前转让的,可视为对权利义务的转让;已实际交付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时转让的,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可以实际执行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原审判决的错误造成(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陷入矛盾状态。如果97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实际执行,则李*用涉案房地产抵销债权的行为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原审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否决了979号民事调解书的可执行性。因此,唐*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赵*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于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任付*、赵*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本案中,李*与任付*、赵*(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号案中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已登记备案于李*名下的涉案房地产登记备案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状态,任付*向李*退还购房款300000元。法院为此制作(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唐*满主张上述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经查,唐*满在其与李*(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备案于李*名下的涉案房地产,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李*需向唐*满归还借款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因李*未如期履行该生效判决,唐*满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中一法执字第37号],任付*、赵*对涉案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地产的查封裁定、停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任付*、赵*的异议请求。任付*、赵*不服该执行裁定,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本院认为,任付*、赵*与李*于(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号案中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所处分的涉案房地产已被唐*满申请法院查封,任付*、赵*对该执行标的提起的异议请求能否得以支持尚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理,即任付*、赵*与李*达成的上述民事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唐*满的民事权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唐*满于本案中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尚不具备结果条件,其请求撤销(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调解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唐*满可待其民事权益受损害的结果确定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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