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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在原告照顾生病住院的父母期间,被告转移原告父母因结婚给原告购买的物品,并和其母亲霸占原告父母购置的房屋。被告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又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撤诉。综上,原、被告在婚前婚后双方均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141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信息表。举证意图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2、(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举证意图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又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撤诉。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3、王*证明。举证意图证明原告曾给被告117600元彩礼钱和压箱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我们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感情也挺好,有时因琐事发生些争吵。我们双方结婚是经、慎重考虑的,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结婚时候给我141600元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1、2、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3号书证,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但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岳*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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