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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每天在舞厅跳舞,我再也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我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我现年事已高,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被告三*买车通过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我要求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婚前有位于临河区三河东苑3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婚后我们于2013年12月15日购买了位于临河区利民西街金帝世纪城1号楼2层0202室楼房一套,价值441610元,房款是原告支付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分割该套楼房价值的一半即220805元。原告陈述我三子欠其10000元,我不清楚。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位于临河区三河东苑3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内蒙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金合同,原告预定了金帝世纪城1号楼2层0202室楼房一套,价值441610元,当天,原告付清了预付款441610元。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4日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不能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显示出原告要求与被告坚决离婚的决心,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家庭债权有被告三子欠其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婚前购买位于临河区三河东苑3号楼1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原告预定金帝世纪城1号楼2层0202室楼房一套预付款441610元,因原被告婚后购买该房时结婚不到一年,且原告已经退休多年,被告也承认自己结婚时没有存款,房款系原告全额支付,该预付款应认定为原告用婚前个人存款支付,原告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杜*与被告高*离婚。

被告婚前购买位于临河区三河东苑3号楼1单元

3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被告要求分割金帝世纪城1号楼2层0202室

楼房一套预付款441610元一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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