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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程*甲经人介绍相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女儿程*乙,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儿子程*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无故找茬与原告吵闹,并实施殴打。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子女均已成年,不要求法院调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甲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曾向其作有一份询问笔录,被告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出原则的大事,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原告平时疑心太重,别人每说一句话都往坏处想,现在我们两个孩子都已成家,孙子、外孙子都有了,家庭十分美满,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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