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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X甲与额X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额X甲为与被上诉人额X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额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张*,被上诉人额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达XX(1999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健康小区27号楼2单元6楼南户楼房一套,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草牧场住房一套及圈舍。另外,被告作为牧户代表人于1998年7月7日与乌拉特后旗*嘎*员会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承包草牧场面积为2117亩,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终止等内容。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草牧场经营权。庭审中原、被告对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健康小区27号楼2单元6楼南户楼房一套议价为180000元,对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住房及圈舍议价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示出原告坚决离婚的决心,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时参考小孩意见,小孩由原告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结合本地居民收入及生活水平,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兼顾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考虑到原告带小孩的实际情况,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健康小区27号楼2单元6楼南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0000元。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住房及圈舍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原、被告各享有50%。被告称有57500元外债,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予调整,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额X乙与被告额X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达XX(1999年9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2月起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付清。三、归原告所有的财产有: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健康小区27号楼2单元6楼南户楼房一套,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0000元;归被告所有的财产有: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住房一套及圈舍,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000元。四、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原、被告各享有50%。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额X甲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2、2、一审法院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位于巴市临河区健康小区27号楼2单元六楼南户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而且认定该房屋价值18万元及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住房一套及圈舍价值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市场价予以认定,故应依法撤销并改判。3、一审法院将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判归双方各享有50%违反法律规定。应改判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归上诉人所有。4、家庭债务57500元属于双方应当共同偿还的债务。请求依法予以确认、分割。5、上诉人生活困难,属于低保户,又是残疾人在分割财产方面以6:4分割比例为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实究竟后,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额X乙答辩称,上诉人说小孩抚养费不给不是事实,上诉人草场补贴每年2万多元,上诉人虽然是低保户,但是他有能力给付小孩抚养费。位于健康小区及草牧场房屋是我们共同财产,一审开庭时候说的价都是双方同意的价格,土木结构房屋和羊圈没有倒塌,上诉人现在说是危房了,但是政府有地方政策凡是土木结构房都可以申请危房改造,一审时候房子都是我们当时协议后决定的。我94年成家,队里就把我的地给抽走了。90年冻结户口我也就没往过迁户口,但是草场是有我的了。草场现在国家给补偿钱了,有我的一半财产就有我的一半钱。我妈卖的地不属于我的财产。财产有现金10万元卖羊钱,开始是我拿的了,后来上诉人把我的钱拿走了说放高利贷了,再问他就一直说没有了,说花了。我没有债务,上诉人在外面有婚外情,我们没有一起生活的必要了。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锡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禁牧后房屋及圈舍已成危房,无人居住。2.诊断检查单13张及收费凭证12张。证明上诉人常年看病吃药的事实,而导致他生活特别贫困的事实。3.借条4张,总金额57000元。分别借的额尔登其其格现金5000元、熬特48000元、尔登木图2000元。证明57000元债务是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分担。4.乌后旗农牧民负担明白卡。证明实际分的草场是按两人分配,其中的成员有额X甲和达XX。被上诉人质证,对1号证据这个证明写的等待维修,当地有这个政策,凡是土木结构房都是可以维修房,国家给发钱补贴维修房屋,并不是危房。对2号证据不认可,上诉人和我生活的时候没有这种病,对3号证据不认可,我没有债务,上诉人的债务是出去赌博借的我不承担。对4号证据,草场是两人的,但没我女儿的,草场是分的我们两的,98年分草场,我女儿是99年出生的,所有没有我女儿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关于小孩抚养费,上诉人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的问题。因考虑到小孩目前生活状况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位于临河区健康小区27号楼2单元六楼南户房屋价值和归谁所有及位于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住房一套以及圈舍价值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已对房屋的价值18万元认可并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竞价确定归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比例其应分割60%及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苏木锡日淖尔嘎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不应分割的问题。原审判决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各享有一半的比例并无不妥。关于家庭债务57500元属于双方应当共同偿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不认可,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额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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