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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白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非侮辱原告,还经常在微信与异性聊天,约异性见面,还曾敲异性房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婚后得知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和严重心理障碍,其服用的治疗药物严重影响夫妻生活,而该病情被告婚前并未告知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白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白甲至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婚前购买伊旗小区住宅楼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房贷58097.8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还房贷的50%,即29048.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婚前已将患病情况告知原告,且该病已经治愈,被告可以正常工作生活。原、被告已育有一女,可见原告所述被告服用药物影响夫妻生活不是事实。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册,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白甲的出生时间。3、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每月从被告的工资账户扣还房贷的情况。4、被告2008年、2015年的病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婚前并未告知原告真实病情,另证明被告的精神疾病尚未治愈。

被告白某某对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2008年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历中“出院”一栏载明被告的疾病已治愈;被告的另一份病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也并未记载是哪一年的病历,不能证明被告的精神疾病未治愈。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2、3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被告2008年的病历载明被告的精神疾病已治愈,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一份病历系复印件、且未载明诊疗时间,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白某某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女白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白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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