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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诉王丽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1日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甲、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起诉称,原告梁*甲与被告王某某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梁*乙。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深厚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王某某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并经常不回家,与异性在外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梁*甲曾于XXXX年X月X日和XXXX年X月X日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8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梁*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现原告梁*甲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梁*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梁*乙由原告梁*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父亲赠予、现登记在原告梁*甲名下的一套价值约40万元的住房归原告梁*甲所有;有家庭共同债务2万元,系原告开门市部向其父亲所借,请求共同负担;家庭共同债权有王光荣所借2万元,请求双方平均分割;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梁*甲离婚,婚生子梁*乙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梁*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40万元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有夫妻共同债权约22万元,由原告梁*甲的姐姐梁*保管,请求双方平均分割;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梁*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由伊***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及婚生子梁*的身份。

证据3、(2014)伊*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梁*甲曾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事实。

原告梁*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均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我院依职权向伊金*产管理局调取信息查询表一页,查询表显示本案涉案房屋是以原告梁*的名字登记备案的。原告梁*与被告王某某均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XXXX年X月X日告梁*甲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梁*。原告梁*甲曾于XXXX年X月X日起诉至伊金*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伊金*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调解原、被告和好;后原告梁*甲于XXXX年X月X日再次起诉至伊金*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伊金*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伊*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告梁*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梁*甲名字登记备案的价值为40万元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梁*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梁*已满十三周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我院在开庭前征求婚生子梁*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故婚生子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梁*每月负担500元的抚育费,抚育费的认定标准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婚生子梁*至18周岁原告应负担的抚育费为3万元(500元/月12月5年u003d3万元)。因原告梁*现在无经济收入,故对梁*应负担的抚育费宜一次性从其应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中折抵。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为40万元的房屋一套,根据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照顾妇女儿童和保护弱者的原则,该套房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梁*房屋差价20万元,核减去原告梁*应付婚生子梁*抚育费3万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梁*房屋差价17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梁*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梁*甲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从2015年起至2019年止5年共计3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为40万元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梁*甲房屋差价20万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后,被告王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梁*甲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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