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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个月后,于2010年6月7日领取了结婚证,且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无存款、无债权。婚后购买一套座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虹亚小区5号楼4单元141号房屋,首付100000元,其余为贷款。家庭财产:炊具一套、电脑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沙发一二四一套、电热水器一台、冰柜两台原被告处各放一台。原、被告婚后养兔购置了设备和所养的兔子约1500多只。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11件人河盾白酒已做了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可印证、购房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债务,双方未能提供所欠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个月后便于2010年6月7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二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打闹,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结合双方婚姻实际情况和其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购买座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虹亚小区5号楼4单元141号房屋一套,炊具一套、电脑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高*沙发一二四一套、电热水器一台、冰柜两台原被告处各放一台。原被告婚后养兔购置了设备和所养的兔子约1500多只,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11件白酒系家庭共同财产,但原告已经对该财产做了处理,现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债务原、被告未能提供所欠债务的证据,债务分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座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虹亚小区5号楼4单元141号房屋、炊具一套、电脑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高*沙发一二四一套、电热水器一台、冰柜放在原告宁某某处一台归原告所有,上述房屋贷款由原告宁某某偿还;婚后养兔购置设备和所养的兔子约1500多只、存放在被告赵某某处的电冰柜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称,原审法院在对共同财产分割上显失公平,且未分配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余万元。

被上诉人宁某某辩称,我们的共同债务没有那么多,只有欠我父亲9万元,欠我妹妹2万元。养兔子共计投资8万余元,从去年3月到现在卖了一年多兔子的盈利全部由上诉人收取,连我的生活费都不给,故我才起诉离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债务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5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拿着赵某某书写的借条,欲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5位证人借款20余万元,被上诉人否认上述借款事实。原审对债务未分配,二审期间不宜分配,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感情破裂正确,财产分割合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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