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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为与张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X为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

旗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

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

张XX。结婚时被告给原告10000元,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48元,和结婚衣服及化妆品。典礼当天,婚礼主持人宣读原告有陪嫁50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陕坝镇乳香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一套,由被告交首付款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从2011年12月到2015年2月共还款86691.41元。婚前被告父母为被告购买位于陕坝*居小区19号门店上下楼(买一楼送二楼),每层面积59.7平方米,每平方米7000元,其中婚前付款100000元,婚后分别由被告的父亲张*及姐夫周*分三次从银行转帐180000元到锦秀新居售楼部工作人员路*和刘*的帐户,售楼部向张X出具收据,剩余购房款尚未交清。被告的婚前财产还有水丸机、制药机、药柜、病床、书桌。家庭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被告愿意放弃分割。被告经营的诊所现有药品价值8200元。家庭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欠天*公司药款16275元、仁*业公司药款3006元、修正药业集团药款9545元,共计28826元。原告独立抚养小孩期间支出小孩教育费及伙食费7590元。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表达其愿意放弃小孩的直接抚养权,但要求每周探望小孩一次。被告同意放弃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

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

生女张XX被告愿意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也同意放弃直接

抚养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行使探

望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有50000

元陪嫁款要求被告返还,其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婚礼当天以存折

形式交给被告,后自己于2012年6月16日前几天取款交与被

告支付19号门店的购房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款是否真

实存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乳香家园小区楼

房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86691.41元,被告应补偿原告43346元。锦秀新居小区门店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还款的180000元均系被告的父亲和姐夫从银行以转帐形式支付,且售楼部向被告个人出具收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支付,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用被告的结婚时给付的10000元购买的黄金戒指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水丸机、制药机、门店共同置办的家具(药柜、药架、病床6张、书桌)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电脑被告放弃分割,予以准许。被告现有药品价值82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价值,应以被告陈述为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家庭债务亦应共同承担。原告独自抚养小孩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未证明因此产生债务,相反可以证明是其本人支出,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X和被告张X离婚。二、婚生女张XX随被告张X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X负担。原告程X每周可探望小孩一次,每周六为探望日,被告张X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张X的婚前财产位于陕坝镇乳香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张X补偿原告程X共同还贷款部分的43346元;位于陕坝*居小区19号门店、水丸机、制药机、药柜、药架、病床6张、书桌归被告张X所有。原告程X返还被告黄金戒指一枚,如不能返还,按价值1748予以赔偿。四、家庭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程X所有。现有药品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张X给付原告程X4100元折价款。五、家庭债务28826元,由原告程X负责偿还仁*业公司药款3006元、修正药业集团药款9545元,共计12551元;被告张X负责偿还天*公司药款16275元。

上述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X和被告张X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婚前陪嫁的5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对该款是否真实存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婚礼当天宣布过5万元的陪嫁,说明陪嫁5万元是存在的并非主持人自作主张捏造的;2、2013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张X给程X写的保证书承认“…并将结婚时女方父母陪嫁的5万元现金如数退还程X”该保证书真实客观能够印证5万元陪嫁的客观存在;3、上诉人调取了5万元存款的流水明细,能够证明该5万元系被上诉人婚后花销。

二、黄金戒指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专用生活用品,不

应还给被上诉人。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2551元的债务没有依据。对于现有药品的价值法院没有查清就按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归

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务不真实,所挣得利润

由被上诉人一人享有,并没有用于上诉人及孩子生活需要,欠

款即使存在也应当由张X一人负担。

四、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共同还贷部分的66691元,应照顾女方和无过

错一方的利益。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项的内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结婚陪嫁5万元;判决28826元债务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判决黄金戒指归上诉人所有并且不返还、不赔偿,判决给上诉人补偿共同还贷部分的66691。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程X为户名存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50000元,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6月12日由上诉人程X分别取出10000元、10000元、30000元三笔款。

又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张X给上诉人程X写下

保证书承认“保证书,张X男,31岁,程X,女,25岁,我俩

于2011年腊月20结婚,婚后一年多来我曾十多次殴打程X,这次最为严重,…我向程X和她的父母保证,5年以内再不打程

X,无论有无伤痕,我将位于陕坝镇乳香家园小区2号楼2单

元202室楼房一套归属程X个人并将结婚时女方父母陪嫁的5

万元现金如数退还程X。保证人张X(签字捺印)u0026amp;quot;。二审中,

张X对该保证书认可自己书写。

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程X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

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X与被上诉人张X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张XX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上诉人也同意放弃直接抚养权,应尊重双方的意愿,予以准许,上诉人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称娘家陪嫁5万元的问题: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程X为户名存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50000元,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6月12日由上诉人程X持有存单分别取出10000元、10000元、30000元三笔款共计50000元,用途各说不一。根据在卷材料反映5万元客观存在,但该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并花费,起诉时该款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该款由被上诉人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金戒指是否返还的问题:原审认定结婚时被告给原告10000元,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48元和结婚衣服及化妆品。黄金戒指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专用生活用品,结合当地结婚婚俗该枚戒指不应再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28826元债务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一审认定存在28826元债务,8000多元库存药品。上诉人认为无债权债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欠款额为29326元15张欠条,3张欠款证明即天*公司药款16275元、仁*业公司药款3006元、修正药业集团药款9545元,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欠款16275元12张欠款单均为复印件。该类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欠款的实际存在,一审据此作出认定不妥。从公平原则出发,上诉人一直对药店不从事管理经营,原审中对药店的经营收入库存、债权、债务均未客观评估,库存及债务原本为经营诊所形成的,上诉人是诊所的护士,离婚后也没有固定工作,被上诉人张X仍从事该诊所的经营,库存及经营诊所所欠外债均由被上诉人张X负担为宜。

关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86691元,上诉人程X主张被上诉人是过错方应少分,被上诉人称对偿还的房贷数额截止2015年3月无争议,应当平均分配。从被上诉人张X的“保证书”内容可见被上诉人存在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即便该殴打行为不存在也应当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给女方多分割财产。上诉人程X主张共同偿还的房贷86691中分66691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做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家庭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上诉人程X,位于陕坝*居小区19号门店、水丸机、制药机、药柜、药架、病床6张、书桌归被上诉人张X所有,药店8200元库存归被上诉人

所有,债务28826元即仁*业公司药款3006元、修正药业

集团药款9545元、天*公司药款1627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

X负责偿还;

四、被上诉人张X的婚前财产位于陕坝镇乳香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张X补偿原告程X共同还贷款部分的6669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五、被上诉人张X赠与上诉人程X黄金戒指一枚不予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程X、被上诉人张X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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