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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至起诉时已分居6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洪*答辩称,一、原告刘*家庭责任感淡薄,婚后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经常向被告要钱,还曾参与赌博,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要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三、原告曾从被告的个人财产中拿走60000元用于设立彩票站,还曾从被告的300000元理财款中拿走理财款20000元及利息3743元,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元,以上共计86743元,要求原告返还。四、被告曾赠与原告琥珀一枚,原告私自拿走被告的一枚金戒指,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刘*提供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洪*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理财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的理财款中拿走本金20000元、利息3743元。2、原、被告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但因原告此前曾向被告借款40000元未返还,将该笔借款在彩礼款中核减后,相当于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60000元。

原告刘*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拿走原告的理财款20000元、利息3743元。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被告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洪*于201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日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家庭矛盾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洪*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刘*给付*某彩礼100000元。在给付*某彩礼之前,刘*曾向洪*借款40000元,本案审理时,洪*主张100000元彩礼中的40000元是用于偿还该笔40000元借款,核减之后,彩礼实际数额为60000元。刘*赠与洪*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洪*赠予刘*琥珀一枚、刘*拿走洪*的金戒指一枚,双方均要求对方返还上述物品,二人均表示同意各自返还。刘*、洪*结婚前,刘*向洪*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本案庭审时,刘*表示同意向洪*返还该笔借款。2014年8月,洪*出资60000元在市二街道开设一间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彩票站由刘*经营,双方约定收益归二人共同所有。彩票站设立后第一个月,刘*给付*某彩票站经营收益4000元,之后未给付*某经营收益。本案庭审时,刘*称其已于彩票站营业了4个月时以50000元的价格将彩票站转给他人,对此,洪*不予认可。2014年8月,洪*用其个人所有的300000元购买了银行理财产品,由刘*代办理财手续。理财期届满后,刘*将银行返还的300000元理财款本金之中的280000元退还洪*,未向洪*退还其余20000元理财款本金及3743元理财款收益。刘*主张上述23743元理财款及收益已用于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洪*对刘*所述的款项用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至原告刘*起诉时,原、被告已因家庭矛盾分居近半年,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洪*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要求原告刘*返还投资彩票站的60000元,因彩票站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资金由被告洪*提供,由原告刘*负责经营管理,双方约定经营收益由原、被告共享,该彩票站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原告刘*主张其已将彩票站转给他人经营,因被告洪*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彩票站位于市,由原告刘*继续经营更为便利,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秉持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且投资彩票站的资金均由被告洪*提供,故分割该彩票站时,被告洪*应适当多分。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彩票站经营权由原告刘*享有,原告刘*折价补偿被告洪*40000元。对被告洪*要求原告刘*返还彩票站投资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扣留的理财款20000元系被告洪*的个人财产,原告刘*应予返还;理财收益3734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已支取,被告洪*未举证证明该笔投资收益尚有剩余,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理财收益374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向被告洪*借款3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该笔借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洪*返还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被告洪*要求原告刘*返还琥珀一枚、金戒指一枚,双方均同意各自返还,本院对原、被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要求原告刘*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洪*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市二街道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的经营权由原告刘*享有,原告刘*折价补偿被告洪*40000元;

三、原告刘*返还被告洪*23000元;

四、原告刘*返还被告洪*琥珀一枚、金戒指一枚,被告洪*返还原告刘*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50元,由被告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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