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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被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很多缺点,尤其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双方总是吵架、打架,被告的种种表现,原告已经彻底失望,并且夫妻感情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

原告周*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札*出所接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

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周*的事实。

被告高*对原告周*出示的2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2、对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只能承认我们之间发生了打斗,但不能说明我有家庭暴力。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被告高*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周*月收入为3600元,被告高*的月收入为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已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等因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夫妻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起诉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同时婚生子年龄较小,因此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不准原告周*与被告高*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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