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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高*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高*。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乌审旗黄陶勒盖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奈之下原告曾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直感情不好,2011年原、被告举家迁至鄂托克旗乌兰镇,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而被告却喝酒赌博不务正业,并对原告和孩子施以家庭暴力。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高*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于2001年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高*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在乌审旗起诉离婚,证明一直感情不好。被告高*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该判决书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高帅。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曹某某第一次在乌审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第二次起诉后被告也未到庭与原告及时进行沟通、交流,且庭审中多次做原告的工作都不能原谅被告,原告表示坚决要离婚,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曹某某诉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高*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曹某某放弃对子女抚养费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离婚。

二、儿子高*随原告曹某某生活,被告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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