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初一生一男孩杨*,于2000年8月21日生一男孩杨*。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丈夫,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外包养情妇,对家庭不管不顾。为了抚养孩子成人,原告一次又一次打消了离婚的念头,但被告依然没有改变。从2006年至今原、被告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没有语言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一套价值80000元,牧区有一套平房价值60000元,房内所有家具、厨具齐全,200只羊价值40000元,2011年购买的现代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2012年购买的现代越野车一辆价值100000元,债权320000元,债务12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杨*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几年了,两个孩子也都大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大儿子患有癫痫不能受刺激,应该为孩子着想。原告所述牧区有一套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是用被告母亲残疾补贴的钱盖起来的,是被告父母的房屋。原告所述的200只羊,也不属于共同财产,早已顶账。被告只要一回家,原告就不给好脸色,双方分开居住已三、四年了。

原告折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3日在鄂托克旗召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认可,无异议。

2、2006年6月25日被告签名的分手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有婚外情,而且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签名不是被告所写。

3、(2011)鄂证字第89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购买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八居委45栋1号平房一处,购买时价值415000元,现价值约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认可该套房屋是共同财产,购买时房屋价值415000元,后房屋重新装修又花费50000元,现价值评估后才知道。

4、车管所车辆登记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名下有车牌为蒙CCN3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现价值约100000元,车牌为蒙KYZ211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2011年购买时价值240000元,现价值约120000元,车牌为蒙KF1783大江牌摩托车一辆,现价值约300元,以上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车牌为蒙CCN3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是尚**的,被告与尚**有协议,车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尚**,该车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牌为蒙KYZ211北京现代索纳塔2.0轿车一辆是2011年7月购买的,购买时价值203900元,有5年的贷款,因被告欠袁**贷款,将该车抵押给袁**,现车在袁**手中,现车价需二手车市场估价后才知道,车牌为蒙KF1783大江牌摩托车一辆现在家中,是共同财产。

5、口述,登记在袁**名下的车牌号为蒙CNS211现代新圣达菲越野车一辆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012年购买时价值280000元,现价值约200000元。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蒙CNS211现代新圣达菲越野车登记在袁**名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6、口述,位于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八社房屋一套,价值约170000元,老房子旁边打机井一眼,价值约50000元,该套房屋及机井一眼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位于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八社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父母给原、被告在棋**买的房,棋**的房屋拆迁后,用拆迁款购买了位于八居委45栋1号的平房,原、被告在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八社没有房屋及机井。

7、口述,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家中有200只羊,羊现在由被告放养。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200只羊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8、口述,共同债权有,永和**公司欠石料款120000元,王**欠石料款188000元,高志军欠车款15000元,被告给别人卖羊肉欠25000元。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永和**公司欠120000元,但没有欠条,是三角债,是共同债权,王**欠的不是188000元,是123000元,但123000元中王**只承认57000元,有66000元条据重复,高志军不欠原、被告的车款,别人欠的羊肉款25000元已还账。

9、口述,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25000元,欠原告妹夫赵**5000元,欠被告姐姐杨**10000元,欠取暖费20000元,欠儿媳妇50000元,当时承认给儿媳妇的彩礼钱。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认可,确实欠原告母亲25000元,确实欠原告妹夫赵**5000元,确实欠被告姐姐杨**10000元,欠碰接费、入户费及取暖费共计20000元,确实欠儿媳妇50000元,是当时给儿媳妇说好的。

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口述,共同债务有,2014年欠王**20000元,没有条据,2011年欠雷恒400000元,做生意用了,没有条据,2014年欠小乔100000元,有欠条,2013年欠姬**20000元,用于盖位于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八社的房子,没有条据,2011年欠王**30000元,没有条据,2012年欠袁**180000元,没有条据,2015年5份欠杨**3500元,没有条据,2015年4月份欠郭*7000元,没有条据,2014年欠刘银喜4480元,没有条据,2013年欠闫树情6000元,用于盖位于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八社的房子,没有条据。原告折某某质证认为,只认可2013年欠闫树情的6000元是共同债务,其余被告所述债务原告并不知情,不认可。

对原告折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折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签名系自己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折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亦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折某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系从车管所查询所得,来源及形式均具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折某某提供的证据5,系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辆,与原、被告无关,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折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折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折某某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无书面证据提供,而被告只认可永和**公司欠款120000元及王**欠款123000元,故本院对该两笔债权予以确认,其余不予采信。对原告折某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原告只认可2013年欠闫树情的6000元是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其余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13日,原、被告在鄂托克旗召稍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初一生一男孩杨*,现已成年,于2000年8月21日生一男孩杨*。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八居委45栋1号平房一处,为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蒙CCN3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YZ211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F1783大江牌摩托车一辆,此三辆车均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永和**公司欠款120000元及王**欠款123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的25000元,欠原告妹夫赵**的5000元,欠被告姐姐杨**的10000元,欠碰接费、入户费及取暖费20000元,欠原、被告儿媳妇的50000元,2013年欠闫树情的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因家庭生活产生的矛盾累积越来越深,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化解矛盾,原告起诉后,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多次做原告的工作都表示坚决要离婚,且原、被告分开居住已三年之久,由此反映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子杨*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故由母亲照顾较为合适,抚养费的标准依法确定。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八居委45栋1号平房一处,车牌号为蒙KF1783大江牌摩托车一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车牌号为蒙CCN3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虽称该车辆为他人财产,但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该车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车牌号为蒙KYZ211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被告称该车已抵押于债权人,但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车现已成为他人财产,故该车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登记在袁**名下的车牌号为蒙CNS211现代新圣达菲越野车一辆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该车登记在他人名下,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乌兰其日嘎村八社房屋一套,老房子旁边机井一眼及200只羊为共同财产,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永和**公司欠石料款120000元,王**欠石料款188000元,高志军欠车款15000元,被告给别人卖羊肉欠25000元为共同债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只认可永和**公司欠款120000元及王**欠款123000元,故共同债权永和**公司欠款120000元及王**欠款123000元应依法分割,原告关于债权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的25000元,欠原告妹夫赵**的5000元,欠被告姐姐杨**的10000元,欠碰接费、入户费及取暖费20000元,欠原、被告儿媳妇的50000元,2013年欠闫树情的6000元,以上债务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应依法分担。被告杨某某所述2014年欠王**20000元,2011年欠雷恒400000元,2014年欠小乔100000元,2013年欠姬**20000元,2011年欠王**30000元,2012年欠袁**180000元,2015年5份欠杨**3500元,2015年4月份欠郭*7000元,2014年欠刘银喜4480元为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在分割财产时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大部分由被告杨某某经手所办,为便于保障债权的回收及债务人的权利,分割债权债务时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小孩杨*(2000年8月21日出生)随母亲折某某生活,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1日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

三、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八居委45栋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折某某所有;车牌号为蒙CCN300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YZ211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F1783大江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权永和**公司欠款120000元及王**欠款123000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共同债务中欠原告母亲的25000元,欠原告妹夫赵**的5000元由原告折某某负责偿还;共同债务中欠被告姐姐杨**的10000元,欠碰接费、入户费及取暖费20000元,欠原、被告儿媳妇的50000元,2013年欠闫树情的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