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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白海军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白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塔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白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白XX(现年5岁),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与原告很难建立培养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脾气暴躁,这几年被告一直对原告动辄打骂,疑窦心里重,不分场合时间对原告实施“软暴力”,致使原告在精神上肉体上都不堪忍受这种痛苦折磨,曾于2014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调解期间因家长的极力劝阻及被告诚恳许诺后一定好好过生活,不再实施软暴力,考虑到儿子的因素,撤回诉讼。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诺言,反倒变本加厉的实施暴力、跟踪、辱骂,被告暴力行为急剧加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XX由被告白海军抚养,原告主动放弃抚养权。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财产有(二手拖头大车一辆、2007款起亚轿车一辆、家庭常用简单电器,共计财产价值未超过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海军辩称,1、被告白海军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矛盾是由别人的挑拨离间所致,至于原告所说大男子主义思想、施暴、软暴力等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至于原告说被告变本加厉不属实,希望法院能化解原被告的疙瘩,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所述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异议,现有财产有:壕赖村二社果蔬保鲜库400平米;二手半挂车一辆;札萨克镇锦程苑小区门口“绿佳园”小卖部一个;家庭常用电器。欠外债共计83.5万元,债权有典当行欠原告5万元。

原告刘*就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白海军就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1、出示打款回单原件5张,自动柜员机回单原件3张(两张单据账号均为62297600801012XXXXX,另一张的已看不清楚),姓名均为朱*,证明被告欠朱*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朱*本金2万元,以及支付利息2.2万元,现欠朱*8万的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建冷库,开粮店。2、出示打款单原件3张,姓名均为杨*,证明被告欠杨*本金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杨*本金3万元,以及支付利息1.5万元,现欠7万元的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建冷库,开粮店。3、出示打款单原件10张,自动取款机回单原件3张(两张单据账户为62297605804001XXXXX,另一张的已看不清楚),证明被告欠杨*本金14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本金9000元,以及支付利息60800元,现下欠杨*13.1万的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建冷库,开粮店。4、出示自动取款机回单原件1张,(账户为60097600804012XXXXX),证明被告欠蒋习爱4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本金5000元,现欠本金3.5万元的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建冷库,开粮店。5、出示自动取款机回单原件1张,(账户为60097605804003XXXXX),证明被告欠穆增田8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本金3000元,以现金方式返还本金5.5万元,现欠穆增田2.2万的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建冷库,开粮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我不知情。

第二组:出示协议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外心,所以才与我离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第三组:出示照片5张,证明我与原告关系一直非常好,因为由第三者介入导致原告要与我离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没有过这样的事情,但是对于被告出示的五张图片我不清楚,是被告陷害我要求我撤回起诉。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被告白海军出示的第一组证据银行打款回单共计18张,自动柜员机回单8张,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组证据单独出示,并无其他证据或证人出庭加以证明,仅凭银行打款回单及自动柜员机回单不足以证实被告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证实被告与他人有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白海军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协议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结合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白海军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照片5张,因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及第三者,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白XX。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二手半挂车一辆价值8万元,位于札萨克镇壕赖村二社果蔬保鲜库400平米。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1万元,欠刘*3.5元,欠包商银行8500元,向内蒙古伊*股份有限公司台格支行贷款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白海军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尚且年幼,需要原告双方共同关爱抚养,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不准原告刘*与被告白海军离婚较为有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白海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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