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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花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8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奈之下原告于2000年9月5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0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考虑小孩的成长,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好转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还报过警,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八居委24栋1号的房屋一处,房屋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且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认可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也认可曾因为打原告而报过警,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希望儿子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己身体残疾无能力照顾孩子。

原告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提供鄂托克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1月8日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31日在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03年3月8日复婚,现在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8日,原、被告在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现已成年,2000年9月5日原告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0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为了小孩于2003年3月8日复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八居委24栋1号房屋一处,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庞某某2000年9月5日在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0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为孩子的成长考虑于2003年3月8日复婚,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再次起诉,在庭审中多次做原告的工作都不能原谅被告,原告表示坚决要离婚,应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庞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庞某某放弃对共同财产的主张权利,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八居委24栋1号的房屋一处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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