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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力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为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某(201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张XX给付原告王X现金68800元,其中包括彩礼8800元、装修房屋款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约30克,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取被告的黄金首饰。

一审法院认为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王X提出离婚,被告张XX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婚生小孩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小孩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尚在哺乳期内,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方面的证据,本院根据婚生小孩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方提出婚生小孩随其生活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婚生小孩不能随其母亲生活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副、黄金戒指一枚的抗辩意见,因上述物品系被告及其家人为原、被告结婚赠予原告的,且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两年,且生育一女儿,故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68800元的诉讼主张,经庭审查明,68800元中包括彩礼8800元,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生育女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请求返还彩礼88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剩余装修房屋款60000元,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用于装修房屋,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某(2013年9月28日出生)随原告王X共同生活,被告张XX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的15日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婚生小孩独立生活止。婚生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产生后以医院或公立学校的正式发票为准,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张XX每月可探望婚生女儿张某某三次,每次为两天。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房屋装修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王X偿还张XX装修款30000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住房哪来的房子装修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的内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一共60000元,包括结婚用的开销、衣服、彩礼8800元、生活开支。第一次订婚时给了30000元,订婚后出去游玩花费了一部分。第二次是结婚时给了30000元,生活费。被上诉人张XX称60000元是订婚时上诉人要求的压房款,不包括彩礼8800元,也不包括拍婚纱和三金。

又查明,“审(仲)被上诉人,你结婚后是否实际买过房?被上诉人:没买过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30000元房屋装修款是否存在,应否返还。

上诉人王X在二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仅为30000元房屋装修款的返还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存在60000元婚前约定的压房款,婚后没有买过任何房屋。由于双方生活时间较短,女方又无生活来源,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由上诉人酌情返还30000元也属公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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