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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侯**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刘*,被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侯某某,现年1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核实双方家庭财产有存款16000元。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18825元,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债务情况。被告陈述给孩子过满月收礼70000元,支出开支后余5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所说的收礼情况。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216000元,其中包括16000元的彩礼钱,原告另赠与安婷家人3300元红包。双方结婚时拍婚纱照花费3990元、买衣服鞋4680元、买黄金首饰15000元左右,结婚后双方借给燕璐50000元(已返还10000元)现金,上述支付从216000元中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侯某某双方同意由原告侯*抚养,被告安*承担抚养费。结婚时,原告家给付*的216000元中,有16000元的彩礼钱,其余200000元应当是对双方的赠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6000元及红包3300元,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返还彩礼的条件,且3300元红包不是给了被告安*;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及红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结婚两年多,且生育一子侯某某,为了结婚和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需要消费支出,由于被告安*没有证据证明两年中将200000元全部花完。为了公平,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燕*的40000元债权及16000元存款划归原告侯*享有。对于双方所述的50000元礼金及18825元债务,由于双方没有证据证实,相互也不认可。因此,对于该两项财产本院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与被告安*离婚;二、婚生子侯某某由原告侯*抚养,被告安*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给付到侯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三、家庭财产对燕*的40000元债权及16000元存款归原告侯*所有;四、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负担75元,由被告安*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民权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2012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12年3月上诉人父母交付被上诉人21.6万元(包括对燕*的4万元债权),约定其中1.6万元是彩礼,2.4万元用于结婚必要开支(包括三金15000元、结婚照3990元及购置衣服4680元)剩余176330元均为上诉人父母为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只是交于被上诉人保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结婚支出的21.6万元中有1.6万元彩礼,剩余20万元是对双方的赠与是错误的,该错误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结婚支付的21.6万元中的1.6万元彩礼及176330元购房款共19233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侯*与安*的小孩过满月收礼20700元。一审被告安*提出孩子过满月收礼7万元,除去开支后剩余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侯*提供了小孩过满月的礼单,二审庭审时提供证人单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小孩过满月收礼20700元,同时结合农村实际收礼情况可以认定小孩过满月收礼20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侯民权与安*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6万元的彩礼钱及176330元押房款是否应当由安*返还的问题。

关于1.6万元彩礼被上诉人安*是否应返还上诉人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侯*向法庭提供了家庭贫困的证明,考虑到上诉人侯*靠打鱼维持生活,没有稳定工作和生活来源,且抚养小孩等因素,确实符合家庭困难的情况,故上诉人请求返还1.6万元彩礼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76330元是否包括押房款?是否应返还及应返还多少的问题?侯民权上诉称176330元押房款是婚前上诉人父母为双方结婚购置房屋的出资,且二审开庭时介绍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21.6万元是大包款,包括押房款。根据当地农村的习俗看21.6万元如此大笔的款项应该包括押房款。双方当事人结婚时没有购买房屋,现在判决离婚,女方应适当返还男方部分押房款。被上诉人安*抗辩称这部分费用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的合法消费,没有剩余。鉴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被上诉人安*辩称如此大笔的费用用于家庭消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安*的抗辩也仅是自己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了公平考虑,核减必要家庭日常消费开支,被上诉人安*应适当返还上诉人侯民权10万元为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侯民权彩礼费1.6万元,押房款10万元共计11.6万元。

四、驳回侯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负担150元,由安*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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