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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程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有时甚至动手打架,被告还曾辱骂原告的父母。2015年3月9日,因被告的三舅借款不还一事,原、被告父母产生矛盾,被告的父母将原告的父母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吴*借款2万元依法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确实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女年幼,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的三舅已将借款返还,此事已经解决。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2015)伊*初字第2195号、(2015)伊*初字第219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的父母曾将原告的父母打伤,原、被告的家人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法维系。3、银行流水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的母亲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借款是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于婚前购买房屋一套,该套房屋位于伊金霍洛旗,故原告抚养子女的条件较之被告更加优越。5、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吴某某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仅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之间有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的母亲借款,该笔款项是原告母亲打给被告的彩礼,已用于购买家具和拍摄婚纱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更适合抚养婚生女。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5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邱*某与吴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邱*。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邱*某的父母与吴某某的父母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原、被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双方父母曾因琐事产生矛盾,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尚幼,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婚姻关系尚有修复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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