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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飞诉被告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庞*,现年9岁,次女庞*,现年2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口角,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庞*随原告生活,次女庞*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蒙K号本田牌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位于市场的飞驼皮鞋店的经营权及货物(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册,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女的个人信息。上述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庞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庞*,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庞乙。高某某、庞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龄较长,婚后生育二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本案中原告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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