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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刘*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女儿李*乙。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但后来被告作为女人不料理家务,不照顾小孩,经常找借口夜不归宿,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无任何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生女儿李*乙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女儿李*乙的出生时间、被告刘*曾用名为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但其在2015年10月13日曾向本院书面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孩李*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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