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仲*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仲*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仲*乙(年月日出生),现年7周岁。我们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6月3日我曾起诉离婚,法院调解给我们六个月的婚姻考验期,让我们回去继续过。但我们回去之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依旧经常吵架、打架,导致我现在患有心脏病,我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也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们的财产有,位于临河区明珠城H3号楼3单元502室70平米楼房一套,当时购买该房屋时候10万元左右,还有一辆雪铁龙轿车,我的意见是房和车都归被告。我现在所开的一间化妆品店,店内货物价值10万元左右,归我经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举证意图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小孩情况属实。结婚后我们感情挺好,我们也没有大的矛盾,发生纠纷是因为有时候她出去玩,回来太晚了我说她,她不高兴我们就产生些矛盾。上次她起诉离婚,法院调和,我们回去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关系也挺好,最近也是因为她出去玩,我说她,就产生了矛盾,所以原告又起诉与我离婚。我们没有大的矛盾,小孩也这么大了,我们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对原告所举结婚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仲*乙,现已7周岁。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被告回去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又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孩,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但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如能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仲*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