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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2日婚生一子吴*。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造成矛盾,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12日婚生一子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复印件、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四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尊重,通过共同的努力去创造美好的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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