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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分居至今已逾一年时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盛*(1996年1月9日出生),现正读大学。原告于2014年曾提起过离婚之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已逾一年时间。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姐夫刘*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已逾一年时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子已满18周岁,现正在大学就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婚生子学习费用一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闾阳驿镇闾二村房屋一项,因此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案不宜调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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