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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相互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疑心重、控制欲强,使原告失去人身自由和尊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还到原告父母家恐吓,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班某某归被告班*抚养,夫妻共同房产位于鲅鱼圈区翔宏名都2#楼2022室房屋原告享有的份额作为婚生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班某某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书中提到被告控制欲*与事实不符,被告支持原告工作,经常一个人照顾孩子。原告去年离家出走到营口市站前区东新小区居住,被告为了婚生子班钰金有一个完整的家,带着孩子奔走于营口与鲅鱼圈之间,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后没有威胁恐吓原告父母。原告主张夫妻共同房产位于鲅鱼圈区翔宏名都2#楼2022室房屋系贷款购买,每月需要还贷款1900元,还需要还16年。被告因为感情上的伤害,精神抑郁,身体状况很差,被告父母都已经去世,原告受过高等教育,原告父母健在而且是离休干部,为了婚生子班某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把所有的财产留给原告和婚生子班某某,每月再支付1000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班某某。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睦的角度出发,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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