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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诉孙德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后得知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孙*乙,现年6个月。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被公安机关查出有吸毒行为,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乙,现年7个月。现原告以被告有吸毒行为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有债务,欠张*甲50,000.00元、王某某5,000.00元、张*乙60,000.00元、孙*丙20,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安机关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吸毒史,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孙某乙,现年7个月,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提出有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乙,现年7个月,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孙*甲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孙*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2015年以后的每年抚养费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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