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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两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7日婚生一女孩林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台*道办事处高家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续时间较长,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不归,未尽到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林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林某某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个人衣物各自归属。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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