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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潘*,现年26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至今已分居将近8年之久。原告多次起诉至法院离婚,均因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作出了撤诉决定,但至今双方仍无法维持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潘*,现年26岁,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多年,原告多次起诉至法院离婚,均因调解双方和好,但至今双方仍无法维持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及(2012)双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结婚多年,在婚续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机会,但双方仍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再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潘*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潘*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无财产分割。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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