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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田*(2002年1月30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收入不交家,家庭无经济来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田*伟到庭,书面答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田*,2002年1月3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取得一处住房,坐落于双台子区利民小区,地号2-22-697-2-401,建筑面积84.0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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