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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初婚,被告是二婚。1988年原告在盘锦施工认识被告,1992年11月原、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3月18日注册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始,被告就因原告的父母不同意二人交往心存不快,经常提起此事并因此与原告发生口角,再加上被告大原告10岁,时常无端怀疑原告,限制原告的交往、控制原告的经济。现原、被告分居十一年,互不交流、形同陌路。由于被告这种家长式的行为,互不理睬的生活方式,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法院未准许。现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更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谎称“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当时,是原告冲破家庭阻力顶着我比他年龄大又是二婚的社会偏见,从黑龙江只身投奔我家向我海誓山盟,双方才组成的家庭。原告说双方分居10年不是事实,原告是最近一段时间离我而去,我还经常给他打电话。原告诉请离婚的真实目的是想分割我的房产,被告现有两处房屋系1999年和2001年与原告结婚前居住的平房动迁所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房产证上注有原告名字是当年受原告欺骗所致,原告不能因此分得被告的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92年时原告来到被告家中与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初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7月以后原告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及双方婚姻登记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才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及争吵,但不足以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另,双方虽有分居事实,但分居时间亦达不到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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