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黄与张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张*再婚,婚前有一个儿子归张*抚育。婚前,双方商定婚后与黄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3月,黄出国打工,临行前将自己的10万元存款交于张,并在出国劳务期间陆续汇款给张,汇款约10万元余元。黄回国后,张称所有的钱都已支出,并表示以后不希望和黄的父母一起生活,还要将孩子接过来抚养,导致黄与张之间产生矛盾,张现已回到娘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黄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与张离婚。
被告辩称
张*: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坐落在蛟河市蓝湾国际小区A区22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与张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女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4日,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坐落在蛟河市蓝湾国际小区A区22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蛟河市蓝湾国际小区A区22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应否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虽然黄与张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黄提出离婚,张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黄与张离婚。
关于张提出的分割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坐落在蛟河市蓝湾国际小区A区22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对该房屋的分割协商未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房屋本案不予分割,应由黄使用为宜。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仍有争议可另行向法院起诉。黄庭审中暂不要求张返还的钱款,亦可另行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
二、坐落在蛟河市蓝湾国际小区A区22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由原告黄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负担150.00元,由被告张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