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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在2013年1月电话告诉原告到她娘家去,以后就一直无音信,原告到被告娘家去找说被告并没有去过,一直无法联系,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现无下落。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审理中,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一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应予确认,证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应予确认,证据三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吵架,被告于2013年1月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后原告经多方查找无下落,原告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离家出走,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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