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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曾在物**司工作,不久就以“挣钱少”为由辞职,一度只靠原告的经济收入生活。2014年春被告称开网店卖游戏充值卡和网络ACE娱乐平台经商活动,并以以上两个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夫妻情分,从2013年年底到2015年年初先后向父亲姚*乙借款320000元(实际打给被告288500元)、姐姐姚彩红借款16000元、姐夫柳某某借款114000元(实际打给被告106100元)、同事王**借款50000元(实际打给被告47000元)、连同原告信用卡中的92330元存款,共计592330元,分数次转到被告账户上,实际被告收款549930元。原告借的这些钱,有的是通过转账给原告,有的是给原告现金,然后原告存到银行卡里的。当原告追问借款去向时,被告说钱都没有了,被告从不告知原告借款的真实去向。原告也未见到被告将“经营收入”交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到目前为止被告从未拿回由60多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润或利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经营网络平台一直是在网吧经营,说家里的电脑有病毒。开始原、被告投资6万多元,原告不清楚赔没赔。据原告所知被告已经投入到网络平台里面76万多元,被告也没有说清楚被告的网络平台是怎么赔钱的。被告确实还了原告姐姐9个月的房贷,每个月3800多元。被告说向家里借80多万元不属实,被告向他亲属借款一共15.6万元左右,王**(被告母亲)打给原告10.6万元,原告将此款给被告,王**打给原告5万元,原告也打给了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还将原告的金手链一条(价值8000多元)和金**一个(价值3000多元)拿走。原告确实和被告认识二十多年了,但上完小学就一直没见过,后来大学毕业恋爱四年,然后结婚一年。原、被告结婚3年来,被告一没买房,二不要孩子,又以感情为诱饵通过原告大量借款,至今未归还一分钱。综合被告婚后的种种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不是为了夫妻正常的家庭生活,而是借婚姻骗取财物。由于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给原告在感情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已于2015年6月末与原告分居。而且被告将他的婚前财产也更名了,要跟原告协议离婚,被告想不承担向原告家的借款,无奈原告才起诉离婚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提出离婚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的规定,被告通过原告所借549930元借款应当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应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告拿走的原告金手链和金**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偿还。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确认通过原告转账借给被告的549930元款项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链一条(价值8000多元)和金**一个(价值3000多元)或折价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在物**司辞职不是被告个人意愿,原告嫌被告在物**司赚钱少,是被告和原告商量之后才决定辞职的。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开始在家全职在网上经商,在网上收购游戏装备倒卖,当时被告在家全职经营,主要经营网络游戏,地下城勇士、剑灵、梦三国、龙之谷等好多游戏,被告收集装备,然后低买高卖。被告一直是在家里经营,之前家里网络是铁通的,为了让网络快些,后来换了电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母亲在江北给被告准备了房子,但是原告嫌离单位远,原、被告就在原告公司附近租了一套房子。原告每天早上、中午都回家,每天都看见被告在家里做什么,她主张被告网络经营。结婚时被告家里有6万元钱投入到游戏里了,每月收入都五、六千元,刚开始还比较赚钱。干到2013年年末的时候被告岳母因脑出血住院,当时被告去医院陪护了十几天,这个买卖收入就不好了,后来从双方亲属借钱加大了投资。游戏里缺钱了,原、被告都会商量在双方家里借点钱投入进去,都没有写欠条,她家里的钱都打给她了,被告家里的钱都打给被告了,双方都认可这个东西。她家具体借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但是达不到原告说的549930元,大概应该有20多万元。2013年年末被告岳母有病的时候治病就花了30多万元,当时被告岳*给原告打的钱,有大部分都是给岳母用来看病了。原告给被告的钱基本都是转账,被告给原告的钱有转账、有现金,被告网上一共转给原告14万多元,都是盈利和生活开销。被告在被告家里边一共借款858741.89元。虽然按照双方陈述计算投入是130多万元,但是在被告经营这几年内,通过转账,双方用于夫妻生活消费就30余万元,经营赔偿不超过100万元。有一次被告的账号被盗,丢失了60000元的东西,赔了6万元。后来又账号被盗,赔了40多万元。剩余60多万元的东西都贬值变卖了,卖了20多万元,都用于偿还借款和借款利息,有还贷款公司的,有还亲戚的。其中偿还原告姐姐的房贷3.5万元;光**行贷款18万元还了3.5万元,后来被告母亲给还清了;小**公司偿还四、五万元;偿还被告朋友周*15000元等等。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经手所借的各自亲属朋友的借款,都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被告主要用于经营网络平台业务需要和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网络平台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向其亲属借款也声称是为了经营网络平台发展需要借款。被告经营网络平台的经营状况在被告提供的支付宝流水中有体现,涉及到多个人的业务往来。而且除了两笔被盗号的钱数外,其余的欠款也都能看得出来。故被告的意见是:一、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基础特别好,认识接近20年,恋爱、结婚也有5年多,没有要孩子是因为不愿意生个“羊宝宝”,之前曾经怀孕,但原告不愿意在经济条件不好时生这个孩子,后来原告中止了妊娠,至于现在双方因经济困难导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经济困难是暂时的,拖欠双方亲属朋友的钱也可以通过夫妻双方努力来共同偿还。二、关于原告诉请的549930元应认定为个人借款,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做生意是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的,对于被告所有的生意往来,原告基本都是知情的,在生意遇到困境的时候原、被告都积极筹措款项,为的就是继续经营,而且被告从开始经营至今,将前期盈利的钱及后期借款大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筹款用于生意发展并不理家庭生活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该款项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金手链和金**被告拿走典当了,当时被告和原告要买原告姐姐的房子,原、被告还原告姐姐9个月房贷,每个月3800多元,有两个月钱不够,就拿金手链和金**去当铺一共当了6000多元,一共贷了两次,第一次赎回来了,第二次就一直没赎回来,两次抵押借贷原告都是知情的。如果赎回来,同意返还金**,不同意返还金手链,是被告买的。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姚**、张某某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二、给被告打款的流水(31页+96页复印件),拟证明通过原告借款给被告打款549930元。这些款项中被告一共提现369100元,转账48950元,消费18190元,其余111780元在被告名下不知去向。可以看出被告未经营网络平台,目的就是从原告处套取现金。

证据三、证人姚*乙证言,证实:“张某某通过我女儿姚*甲向我借款,一个17万元,一个15万元,都是通过银行汇过去的,这是总数,分十次拿过去的。当时张某某说用钱,也没说明白用钱干嘛。从2013年就开始借了,借钱的时候说卖网卡,我也不懂,是姚*甲跟我说的。我也问过张某某,张某某说一张卡能赚2块钱。钱是通过信用社和农行转账到姚*甲名下,然后姚*甲转到张某某账户里。借钱的时候说经营网店、经营游戏平台。15万元是分的四次。借钱没有给现金的时候,都是转账,9笔转账。张某某一分没还过我,我现在要求张某某还我这个钱。”

证据四、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家做买卖向我借钱,有打原告卡*的,有打被告卡*的,有被告来取的现金。2013年6月20日我打给姚**1万元,2013年12月6日我打给姚**1万元,2013年12月10日我打给姚**3万元,2014年11月26日我打给姚**5000元,2014年11月27日打给姚**5000元,2015年1月25日转给张某某银行卡1.5万元,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15年3月4日转到张某某卡上4000元,2015年3月27日转到张某某卡上1.5万元,总计114000元,这些钱一分没还我。2015年3月27日我给被告转款转到哪张卡记不清了,是转账的。2015年1月25日转账了1.5万元,给了2万元现金,是张某某去我家取的钱,没给我打收条。我承认2015年3月28日张某某还我5000元,3月29日还我2000元。我2014年7月份买的房子,原来的房子剩下来了,然后第一套房子卖给了原、被告,这个房子我贷了50万元,我房子卖给他们43万元,我给了他们7万元现金,然后他们给我还这50万元的贷款。他这个房子不买了,现在这7万元属于借款。”

张某某对姚**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在登记前就已相识相恋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对证据二真实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的质证意见详见表格1-5。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88500元系分别出自原告举证的各债权人,被告接收到上述转账款项后主要用于业务发展和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偿还姚**的四张信用卡以及与姚**共同消费),并非如原告所主张通过婚姻骗取借款。原告仅依据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明细中标注为消费的款项均系被告个人消费,证据不足。原告举证被告大量提现的款项,被告有部分款项通过ATM又转存回卡内,并非恶意骗款,另有部分款项通过ATM机转账给客户。原告所主张被告大量提现的款项,有大部分是通过支付宝的交易记录来体现的,但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所体现的快速提现系转款至银行卡,并非真正提现,很多款项转至银行卡后用于支付给客户或偿还姚**的信用卡以及夫妻共同消费等。因此原告所举证的2885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认收到549930元,但不认可这些钱是借的,但是这些钱有部分已经还了,剩余部分是用于业务往来和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从姚*乙处借款288500元的事实。对证据四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3月27日的1.5万元,证人主张该款系通过转账汇给张某某,但张某某的所有银行卡、支付宝,没有证人转某某的记录。原告原来陈述的是该笔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的,现在与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

姚**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被告建**中体现原、被告资金往来明细汇总表2页,替姚彩虹还款明细表1张(卡*:)被告建**交易明细40页,工商行(卡*:)明细13页,支付宝(账号:)明细44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以及被告对于资金的使用情况,通过明细及汇总表,结合原告举证中的被告质证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后的几年中,将原、被告从各自双方亲属、朋友处的借款均用于业务发展及夫妻共同生活,并未用于个人生活,双方目前所负债务依法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二、被告经手的借款证明

1、王**书面证明一份,王**、王**给姚*甲汇款明细表一张,转款小票9张,张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为王**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王**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及王**的卡共同向姚*甲汇款15.6万元,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2、王**给张某某转款小票7张,张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为王**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王**转给张某某204400元。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3、张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为王**和张*新出具的欠条一张,张某某在光**行个人贷款合同及清偿贷款结算单共19页。张某某自刘**借款借据3份。张某某与东方银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13页。拟证明王**帮助张某某偿还银行抵押及个人借款共计251900元,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4、张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为王*出具的欠条一份、王*的证言一份;为苏**出具的欠条一份、苏**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王*、苏**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用于业务发展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5、张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为郎**出具的欠条一份,郎**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郎**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用于业务发展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6、张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为王**出具的欠条一份,王**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王**借款共计3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用于业务发展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7、张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为那业伟出具的欠条一份,那业伟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那业伟款共计1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用于业务发展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8、张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为孙**出具的欠条一份,孙**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孙**借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用于业务发展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9、张某某与崔*2015年2月7日《借款协议》一份,该款王**证明因业务发展需要,拿房屋抵押向崔*借款4万元的事实。该款王**已于2015年7月6日垫付还款。

姚**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母亲王**转给原告账户上的15.6万元确有其事,但是原告已经将该款打给了被告。对于其它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所有证据均看不出网络经营。对欠据也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的信用卡一直都是被告用,被告将钱打给原告,原告把钱还信用卡,然后被告又用信用卡往出套取资金。被告提供的给原告转款明细中原告只认可被告转给原告104183元,原告给被告转回69900元,被告的钱说是网络经营的流动资金。支付宝张某某转给原告43330元,原告转给张某某16800元。这些钱不在那549930元里面。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小学同学,自由恋爱4年,于2012年8月14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婚后曾在物**司工作,因收入欠佳,辞职后,2014年春被告开网店从事经商活动。原、被告投入6万元开始经营,为经营需要,原、被告各自在自家亲属及朋友处借款投资,后经营不善,原、被告因资金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结婚不是为了夫妻正常的家庭生活而是借婚姻骗取财物,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给原告在感情上造成很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认通过原告转账借给被告的549930元款项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链一条(价值8000多元)和金**一个(价值3000多元)或折价偿还。被告表示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经营网络业务所借款项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借款数额均不认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4年结婚,对彼此都有深入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为了更好的生活,双方决定进行网络经营活动,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因资金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双方通过及时沟通,共同努力解决暂时的困难,能够维持家庭的和谐,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应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7元(姚**已预交),由原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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