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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就经常回娘家,基本上不在我家生活。和我在一起的时候,为一点小事争吵不休,随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当时走的时候她就说要离婚不跟我过了。孔某某现下落不明,所以起诉要求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当初起诉时要求对方返回彩礼款的请求我不主张了。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没有债权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庭审中,法庭宣读了对被告父亲孔*、母亲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表示和孔某某没有联系,不知其下落。原告张某某对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争吵,孔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故张某某起诉要求与孔某某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且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知所踪,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要求与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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