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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与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某某诉被告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那某某于2013年8月打工时相识。那某某向我索取5万元彩礼款后,于2013年10月9日与我登记结婚。但婚后第三天被告却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井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书二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之事实。

证据三、哈尔滨市*村民委员会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双井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那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某与被告那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2日那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故*某某起诉要求与那某某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井某某与被告那某某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因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三天被告那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二年之久,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井某某要求与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井某某与被告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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