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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喝酒,酒后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多次。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过原告40000元彩礼,改口钱各给对方10000元。原告收随礼的份子钱2900元,不知道被告收多少份子钱,被告给了原告6000元。彩礼钱、改口钱、随礼份子钱,六金都在原告手中。原告的存款70000元包括彩礼40000元,原告奶奶5000元、原告大姑、二姑各4000元、原告老*2000元,现在在建行还剩存款10000多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做宫颈糜烂手术花了5000多元,在网上淘宝买东西花了4300元,结婚后有两段时间没有上班加上平时花销在这里花了10000多元。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和金子属于婚前赠与行为,不予返还。改口钱10000元及6000元礼份子钱,原告做手术和平时花销剩了1000多元,没什么给的。被告父母的借款原告不知道,原告没有参与这个事。礼份子钱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而且被告随礼的钱也是从原告这里拿的。坚持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和金子。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结婚时间和认识时间对。原、被告是通过微信认识的,认识一年后结婚的,原告的父亲原来和被告一个单位,原告的父亲对被告比较了解,所以才让原、被告交往。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感情非常不好。婚前原告带环,没有告知被告,双方因为此事总吵架。被告父母生病,原告也不去探望。被告父母对原告非常好,原告对被告父母不好。婚前买房子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原告一直不满。彩礼包括会亲家钱40000元(婚前),婚礼当天改口费20000元,双方各10000元,结婚当天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总共100克,婚前还给原告金*和金戒指(花了2350元)作为见面礼。这些钱和六金、被告收的礼份子钱6000元、原告收的礼份子钱8000元都在原告处,原告还存银行现金70000元。70000元里不包括原告娘家人给的钱。原告生活所花的钱跟被告没关系。原告手术花了3000元,在淘宝买东西花了1000多元,还没用于家庭生活。生活花10000多元被告不知道。被告父母的身体不好,家里比较困难,礼份子钱和工资都归被告自己所有,原告自己的礼份子钱和工资都是其自己花销。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35000元彩礼钱及金手镯、金项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郑某某、孙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郑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孙某某对郑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借条五张(复印件),拟证明为了给原、被告结婚,被告父母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

证据三、金店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在鑫源金店购买项链一条、戒指两个、手镯一个、坠一个、耳环一对,花了102350元并用50克旧料兑换。

证据四、宋*、孙*证言,拟证明被告父亲为了被告结婚的借款情况,至今未还,导致被告父母家庭困难。

证据五、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被告父亲孙*向我借了50000元钱,借钱买房子娶媳妇用。被告六月份结婚后还了我30000元。2014年12月份我急用钱我就催孙*要剩余的20000元。孙*就在孙*手里借了20000元还给我了。2015年3月份孙*的媳妇有病了要住院,要向我借款,我于2015年3月20日借给孙*15000元,至今未还。孙*向我第一次借款是为了孩子结婚,第二次借款是用于孙*妻子看病。”

证据六、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被告父亲非常熟。原、被告结婚的全过程我都参加了。婚前的时候被告的父亲为了被告结婚向其同学借了不少钱,我也帮忙借,做了不少工作。孙长春在荣凯处借了40000元,宋*晓处借了20000元,罗某某处借了20000元,后来孙*借给孙长春20000元,孙长春把罗某某的20000元钱还了。后来孙长春的爱人有病,又在罗某某手中借了15000元,孙长春的爱人都是孙*带着去哈尔滨看病的,孙*在医院借给孙长春5000元。”

郑某某对孙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宋勇晓的借据中显示给原告买金子用的,给原告买金子的钱不是借的,买金子的时候是被告母亲用金子兑换的,而且花了10000多元,不是20000元;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宋勇晓证言有异议,同证据二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证据二的借据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五、六,相互印证在罗某某处借款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认识,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前,被告母亲给原告一对金耳环和一个金戒指作为见面礼,被告给原告彩礼40000元。结婚当天,原、被告均给付对方10000元开口钱;结婚当天,被告给原告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原、被告各自收取部分礼金,被告给付原告礼金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35000元彩礼钱及金手镯、金项链。原告表示银行仅剩10000多元,用随礼钱6000元、改口钱10000元已支付手术、生活费,不同意返还彩礼和金首饰。

被告父亲为被告结婚及为被告母亲治病向同学罗某某借款,尚有1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的父亲为被告结婚筹措资金向其同学借款,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举债为被告的母亲治病。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彩礼款的去向,原告应酌情返还彩礼。被告给付原告的金首饰,属于赠予行为,被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三、金首饰归原告郑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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