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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一直在陆陆续续的争吵,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告父母在生活上资助被告,被告非但不理解,还变本加厉难为原告,使原告忍无可忍,后来矛盾升级,双方于2015年2月9日分居。双方争吵时我要离婚,被告答复我的是随便。分居后被告也没有去接过我,只是给我发过信息,矛盾一直也解决不了,我身体不好有病,被告不拿钱给我看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婚前被告给我礼金100000元,我结婚购置的东西和婚后原、被告花销为109956.79元(提交彩礼款明细两张),给原告改口钱10000(在被告手中),登记费给10000元,购买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是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婚前被告名下贷款购买房屋是240000元,原告的父母为被告出资交首付款100160元,被告用他公积金转账交房款22500元,已经还贷款9600元,还有130000元没还,没有房照,有购房合同。婚前原告的父母为装修材料花20000元,跨楼层楼梯花1550元,付装修人工费9000元、套装门和拉门花8200元。婚前娘家陪送55英寸彩电一台、双门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茶几一个、两套实木双人床、餐桌凳子。婚后原告母亲借给被告12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原告给被告还信用卡贷款20000元,结婚被告母亲按农村习俗烧金元宝花10000元(是原告出资花销的),原告母亲给被告买衣服花了大约五六千元钱,没有票据。被告说原告借走礼金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说房子归原告,让原告返还给被告70000元装修钱原告不同意,是被告名下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房子归被告比较合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55英寸彩电一台、双门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个,茶几一个、两套实木双人床、餐桌凳子,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母交房屋首付款100160元及装修材料花20000元,跨楼层楼梯花1550元,付装修人工费9000元、套装门和拉门花82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母亲借给被告125000元。彩礼款花没了,不同意返还,金首饰是婚后购买,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属于个人物品,不同意返还。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婚后以我名下购买的房屋,房款总价是234000元。房款首付是原告母亲出资的,是76000元,加上中介费、更名费总数是90160元。我用公积金转账22500元,每月还贷款800元左右,从去年7月5日开始还的,一直到现在,已经还了9600元,现在还有13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这个楼房没有房照,有合同。结婚时原告父母陪送原告55英寸电视、冰箱、沙发、两套床、餐桌、凳子、茶几都有,就是没有洗衣机。装修材料费20000元存在,跨楼层楼梯1550元存在,人工费9000元存在,套装门和拉门8200元存在。我们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婚前被告给原告礼金100000元,给登记费10000元,改口钱10000元,原告说花的这109956.79元这个事我不知道,买衣服的钱都是我另外出资的,买衣服的20000元是我自己的,原告给我还信用卡20000元是事实,但是其中有10000元钱是我自己的,另10000元烧金元宝的钱我出资7000元,原告出资3000元。结婚的时候我给原告一个钻戒花了5000元,白金项链花了4000元,现在戒指和项链全在女方手里。夫妻之间争吵肯定会有,我认为没有伤及到感情,至于看病问题,原告结婚第三天,在哈医大住院,被告尽心尽力的照顾,包括后期的调养,没有存在原告所谓的不给看病,至于2月9号的争吵,原告提过说要离婚,我没有说随便,我只是问原告你要考虑好,在后期一直到过年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联系,发过信息,但是一直没沟通好,我也没有去接她。房屋购买是在结婚登记以后,所花费用应该是两个人共同的,不能算我个人享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这个房子我希望判给女方,然后原告向我支付装修费用70000元和公积金还款30000元,原告从我手借走礼金50000元,希望原告返还。首饰返还,彩礼款原告说已经花没了,要求全部返还。现我不同意离婚。125000元借款这事不属实,需要原告提供证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婚房赠予给原告的首付款有3张票据,这两张票据是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房屋贷款需要原件,所有原件都交给被告了,一张是转给骄阳地产转款票据80160元,还有一个也是骄阳地产更名费10000元,也是原告母亲花的,还有一个定金票据10000元在被告手中,也是原告母亲花的,这个是原告母亲赠予给原告个人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10000元钱的定金当时在骄阳地产,票子就在被告手中,如果被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调取)。

证据三、套装拉门8200元票据一张,证明是原告母亲花销的。

证据四、彩礼款的花销,网购的是10110.79元17张票据,证明原、被告购买衣服、生活用品、电话费花销。

证据五、提交30张花销票据,证明婚前婚后用彩礼款购买的物品票据。

安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票据中10000元钱和银行银联80160无异议,对其它的有异议。对证据四√部分无异议,总计有1500元属实,对其它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没看见东西。

被**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安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公积金还款及公积金转账票据3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证据二、进户费、燃气费票据9张,共计14194元,证明这个钱是被告花的。

证据三、鱼缸钱、楼梯钱、家用电器钱、地板的钱、排油烟机钱、净水器钱共计7张票据,证明这个钱是被告花的。

证据四、橱柜和卫浴的票据共2张,证明这个钱是被告花的。

张某某对安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房子手续是被告的名,被告用公积金还贷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被告对房屋进户的花销,房子的利益被告享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票据里面涉及到房屋装修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房屋的利益被告享有,这笔花销跟原告没有关系,钱确实花了,但是具体数额原告也不清楚,因为被告为准备结婚装修房屋,具体花多少钱原告不清楚,这个票据里面关于冰箱、热水器、空调这三样是原告母亲赠予给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能作为是他的花销。鱼缸、排烟机等,也是被告为结婚购置的,原告也不要,归被告所有。楼梯被告明细里说是5050元,这个费用里含原告母亲花的155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意见一样。

庭审中,本院宣读2015年3月16日调取被告安某某的笔录。安某某在笔录中表示以其名下购买房屋,首付款91060是原告母亲出资交付的,装修房屋是原告母亲拿钱装的(材料投资20000元、跨层楼梯1500元、人工费9000元),装修其本人出资地板花6000元、吊顶花2000元、二楼做卫生间花14000元、柜橱花6305元、排烟机花2800元、入户费花14000元、给女方礼金100000元、收礼金50000元在原告手中。女方娘家陪送10000元钱、2个床、1个沙发、1个茶几、冰箱、热水器、空调。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其不要房产,要求把装修钱给被告,公积金还款30000元要求原告给付。要求女方退回彩礼款120000元,给女方买白金项链、钻戒要求返还,原告在哈医大住院花20000多元是被告花的,并表示婚后原告母亲于2015年2月份给被告拿125000元还被告婚前个人外债125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笔录中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说不同意离婚不真实,因为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到黑龙江**纪有限公司调取了原、被告购买楼房时原告母亲赵**为其交付的中介费10000元的交款凭证一份和到哈尔滨**业管理局调取的关于该楼房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被告通过质证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宣读2015年3月16日法庭调取被告安某某笔录,宣读了相关材料,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笔录中部分有异议部分无异议。一、被告说不同意离婚,不真实,因为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时候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这说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二、被告说礼金50000元放在原告处,这个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本没有此事。被告承认原告母亲为其偿还个人债务,借给他125000元,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安某某的质证意见:我对我自己的笔录也有异议,因为当时来的时候精神比较激动,对审判员的问话没有进一步的思考就进行回答,关于125000借款,是不加思考的回答,不是我的本意,也不是真实的事实。原告所说的答辩书里,我同意离婚,请原告重新再看一遍,我上面写的是我同意离婚,但不是我的本意,和我真正的同意离婚是两个概念。

本院确认:张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结婚证;原告母亲为原、被告购买婚房时转给骄阳地产的转账80160元票据一张、更名费10000元票据一张;中介费10000元票据一张;8200元的套装门票据一张;彩礼款花销网购票据17张;彩礼款花销票据30张。黑龙江**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原、被告购买楼房时原告母亲赵**为其交付的中介费10000元的交款凭证一份和哈尔滨**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该楼房的情况说明一份,安某某的笔录;安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公积金还款及公积金转账票据3张;进户费、燃气费票据9张;买鱼缸、楼梯、地板、排油烟机、净水器票据7张票据;橱柜和卫浴票据2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5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购买位于呼兰**发区学伟国际城C09号楼1单元7楼1号门楼房(本院基于原告的申请到哈尔滨**业管理局调取了该证据,买受人是被**某某),被**某某用公积金贷款购房,原告张某某的母亲赵**出资100160元(其中首付款80160元、更名费10000元、中介费10000元),被告用其公积金转账交房款22500元,每月还贷款800元左右,从2014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开庭时,已经还贷款9600元,该楼房没有房照,有购房合同,现在还有约130000元贷款没有偿还。婚前,原告张某某的父母为该楼房装修材料花20000元、跨楼层楼梯花1550元、付装修人工费9000元、套装门和拉门花8200元。原告张某某父母陪送55英寸的海信彩色电视一台、双门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沙发一个、茶几一个、两套实木双人床、餐桌凳子,现这些东西都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该楼房的其它装修费用及屋内的设备设施及其它电器所花的费用都是被**某某支付的。婚后原告母亲赵**借给被**某某125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婚前被**某某给原告张某某礼金100000元,结婚后被告给原告买钻戒花5000元,白金项链还4000元,结婚时改口钱10000元。被告给原告的礼金100000元,原告用于为双方准备结婚购买衣物等物品和婚后的生活花销(包括网购花销、麦凯**店花销、哈尔**中心花销、中**花销、哈尔滨新世纪百货花销),婚后原告给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20000元。原、被告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

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母亲为原、被告购买婚房时转给骄阳地产的转账80160元票据一张、更名费10000元票据一张;中介费10000元票据一张;8200元的套装门票据一张;彩礼款花销网购票据17张;彩礼款花销票据30张。黑龙江**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原、被告购买楼房时原告母亲赵**为其交付的中介费10000元的交款凭证一份和哈尔滨**业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该楼房的情况说明一份,被**某某的笔录;公积金还款及公积金转账票据3张;进户费、燃气费票据9张;买鱼缸、楼梯、地板、排油烟机、净水器票据7张票据;橱柜和卫浴票据2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离婚,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因双方已经分居,经法庭也无法调解,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购买的位于呼兰**发区学伟国际城C09号楼1单元7楼1号门楼房,被告用公积金贷款并每月用公积金还款,该楼房虽然未实际取得产权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对属于婚后购买没有争议,被告主张该楼房归原告,由原告返还其装修费用及公积金还款的部分,原告主张该楼房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该楼房归被告,只要求被告返还其母亲为购买该楼房的出资部分。对于该楼房升值部分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楼房在被告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都是在被告名下),而且是用被告的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楼房归被告更为适合,被告对该楼房装修的花销,因利益归被告享有,因此该部分花销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准备结婚购买的屋内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母亲赵**为原、被告购买该楼房出资的100160元(其中首付款80160元、更名费10000元、中介费10000元),原告的父母为该楼房装修材料花20000元、跨楼层楼梯花1550元、付装修人工费9000元、套装门和拉门花8200元,合计138910.00元,属于原告父母对原告的个人赠与,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该将原告父母赠与的13891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张某某父母陪送55英寸的海信彩色电视一台、双门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沙发一个、茶几一个、两套实木双人床、餐桌凳子属于原告父母对原告的个人赠与,上述物品在被告处,被告应该给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借给被告125000元钱用于偿还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要求被告将125000元返还的问题,虽然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该笔债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由债权人赵**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100000元礼金,因原告用于为双方准备结婚购买衣物等物品和婚后的生活花销(包括网购花销、麦凯**店花销、哈尔**中心花销、中**花销、哈尔滨新世纪百货花销),婚后原告给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20000元。该礼金用于为双方结婚购置物品及婚后生活花销了,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请求返还彩礼款的条件:“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于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不属于该情形。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全额返还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钻戒及项链的主张,因属于被告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因此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兰**发区学伟国际城C09号楼1单元7楼1号门楼房(价值240000元)归被告安某某所有。该楼房的贷款由被告安某某偿还。该楼房内被告安某某购置的物品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其母亲赠与的购房出资款100160元及原告的父母为楼房装修材料款20000元、购买跨楼层楼梯款1550元、付装修人工费9000元、套装门和拉门8200元,共计人民币138910.00元。

四、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父母赠与的55英寸的海信彩色电视一台、双门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沙发一个、茶几一个、两套实木双人床、餐桌凳子。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69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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