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家庭暴力,冷暴力以及酒后滋事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分居,原告一直住在小岭,请求与被告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号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于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