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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孙*(2008年9月12日),现年8岁。自结婚以来,特别是生育孙*后,被告一直不把工资收入提供给家庭生活,从孩子生下来至今一分钱都不给我和孩子用。过去,我与被告经常因其没有家庭责任感而吵架,现在,已导致即使在一室居住,也是长期不与同床,夫妻感情从淡化到破裂,我决定对其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工资不交家庭生活,连水费、电费都是我交,而且被告给我父母打电话让我父母听着打我。在我生病的时候我给被告打电话让他回来给我换药,他骂我,我发高烧,被告半夜回来进屋就开始骂我,他骂累了回屋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起来就骂我。每次家里费用不够了,我只能去外面借钱或者用透支卡作为家用。我母亲住院手术治疗,被告都不去看一眼。我让他带着孩子去医院看我母亲,被告骂我,让我赶紧回去,在被告眼里根本没有父母。我怀孕5个月的时候,在平房的炕上住,我要住在门口,被告不让我住,他要住门口,我在冰凉的炕梢住了,接着就流产了。家里的电视被告也不接有线电视,我多少年都没有看过电视。接电脑也是从别人家接的网线,他回家的时候不允许我用电脑,否则我俩就会吵架。我已经忍无可忍,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俩现在住的幸福小区7号楼2单元603室是我俩2006年买的,是被告出的钱,跟被告父母没有关系,但是产权证落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结婚前被告父母要给我俩10万元钱买房子,被告不同意,说要用自己的钱买房子。萧乡名苑7号楼2门门市是2008年买的,当时8万元,我出了4万元,被告母亲出了4万元,现在价值20万元,这个房子的名字是我儿子孙*的名字。萧乡名苑地下车库16号是2010年买的,车库没有房照,单子上是孙*的名字。广安家园120号门市是2013年买的,三联单上是被告的名字。兰河名苑6#楼1单元4层3号房产,落的是被告和被告父亲的名。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坚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我不要。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离婚,我同意孩子抚养权归我,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财产我们自行分割。结婚时间和孩子的事都属实,房产的事也都存在,原告说的属实,但是兰河名苑6号楼1单元403室的房子我父亲出的钱,所以房照是和原告说的是我和我父亲的名,幸福小区7#2单元603室是我父亲的名,我儿子和我名下的其他的房产都属实。原告说的这些事是这10几年发生的事,最近3年我俩感情非常好,我负责外面上班赚钱买房子,原告负责家里孩子和开销。我俩只是偶尔有点小摩擦,没有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我俩没有分居二年,这几年买商服没少花钱,而且借了不少钱,我每月都在还钱,还钱也没用原告还。俩人结婚有一方能过得去,家庭就还能维持,没有必要牵扯到俩人。我攒了点钱也是为了家里,也没给外人,都是为了咱家。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生活下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

孙某某对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孙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孙某某房产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房子是我父亲的,但是为了继承时省钱,把我名字写上去的。

本院确认:李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孙某某房产信息证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孙*2008年9月12日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广安家园120号三联单是被告孙某某名,兰河名苑6#楼1单元403号房产权证是被告孙某某与他人共有产权,萧乡名苑7#楼2门、萧乡名苑地下车库16号三联单均为孙*的名字。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孙某某房产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而且双方承认婚姻初期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后期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纠纷,被告也承认这些事实存在,但被告表示特别是在最近三年夫妻双方没有发生大的争吵,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然主张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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