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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生一女孩高*现年9岁。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6月带孩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如被告回来抚育费我可以承担。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高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子女情况。

证据二、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之事实。

证据三、哈尔滨市*村民委员会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腰堡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兰河村居民,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5月9日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孩高*甲(2006年2月2日出生)现年9岁。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董某某于2012年6月带高文慧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某起诉要求与董某某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董某某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董某某离家出走三年之久音信全无,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高*某要求与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女孩高*甲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亦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故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高某甲,现年9岁,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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