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7日补办登记手续,以前同居生活生育双胞胎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近两年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说话合不来,办事不一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我被打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
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一张,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生活时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某甲、王某某乙,近两年来,原告诉称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确无和好可能的方应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八年,并育有一双胞胎女儿,感情基础较好,在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同时双方在婚姻中无较大矛盾,对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均应珍惜,对婚姻中出现的分歧应真诚解决,二个孩子尚处于年幼阶段,正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现以不离婚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