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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的诉讼请求包括: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男孩张*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的一半归我所有,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3年2月1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个男孩张*,现年12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严重的是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目前双方已分居多日,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我请求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我同意一年给付孩子抚养费5,000.00元,一年一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也可以养,我同意每年原告给孩子5,000.00元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2004年1月21日生有一子张*,现年12周岁。

证据三、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哈*银行存款8万元,在中*银行存款3万元。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130000461191和130001243356,证明在2014年11月11日以被告为投保人进行投保,被保险人分别是张某某和齐某某,保险期间为五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赡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给被告7万元赡养费。

证据二、被告向本村高洪利欠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种地向别人欠款150,000.00元。

证据三、被告向李*欠款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种地向别人借款15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对养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拿到手现金是60,000.00元,其余1万元是债权,养老协议上没有明确的签订时间,所写70,000.00元并没有说归谁所有,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的银行存款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是张某某欠高洪利150,000.00元,没有欠款人签字,通过这张欠条在被告手中能够证明该欠款真实存在的话,该欠款也已经还清,否则基于常识欠条原件不能在欠款人手中,而且从欠款的数额上和实际用途不符,原、被告最多只种了3垧地,但却用了15万元,远远超过了种地需要,而且两张欠条书写内容一模一样,伪造痕迹非常明显。对证据三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二相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在被告家举办民俗婚礼结婚,此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张*,现年12岁。原、被告同居时居住的房屋为被告与前妻财产。原、被告同居至今现有存款为:2012年5月14日,中*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0元,账号为,户名张某某;2013年8月10日和10月25日在哈*银行各存款40,000.00元,存款期限为五年期,账号为和,户名张某某,2014年5月22日和11月11日原、被告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两份50,000.00元的人身保险,投保人为张某某,被保险人为齐某某和张某某,保单号为130000461191号和1300001243356号;另一张存单是2012年2月2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账号为,户名为张*(被告与前妻之女)。

2015年3月份,由于被告张某某父母年事已高,生活不便,兄弟四人与父母协商,达成养老协议:母亲高*归张某某抚养,财产:小三间砖房及房身地,人民币70,000.00元,土地十五垄(约2.25亩)归张某某;其他兄弟三人抚养父亲张*,人民币50,000.00元,土地12.5亩归其他兄弟三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5年6月份与原告争吵时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同意抚养其子张*,原告同意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由于双方对现有存款未达成协议,未达成调解。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然一起共同生活十三年,但未经政府登记结婚,系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张*,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这一诉讼请求,应扣除被告母亲带来的赡养费款,另外张*名下存款应视为张*所有。实际原被告现有存款40,000.00元,两份保险各50,000.00元,一共1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原告在诉讼中已放弃要求分割房产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与原告是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名下的存款及保险应该是其私人财产,跟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与原告分割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分别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上未写欠款人,只写明种地用,庭审调解中原告证实,原、被告家中每年最多种三垧地的事实,该欠款如果未还,此欠条应该在债权人手中,不应在被告本人手里,该主张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经审查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条、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齐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从2015年9月份直至张*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现有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两份保险共计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其他财产归被告张某某。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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