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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0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日生育一名女孩狄*。我俩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我患有心脏病,经受不了惊吓和刺激。2014年10月我带着孩子离家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患有神经共济失调症,得病大概有三、四年了,发病时会出现走路不稳的症状,肢体舞动,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已多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在哈*铁路局公务段上班,挥霍家里的存款,拒绝支付孩子的一切生活费。因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40,000.00元和房产进行分割;3.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双方及子女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书一本(哈房权证JC004767号,所有权人陈某某,地址哈尔滨*学院路3号农*学院D栋3-6-2门)。意在证明双方共同房产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宣读了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狄某某在笔录中称原告想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该笔录的内容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狄*。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告患有神经共济失调症近四年,发病时走路不稳、肢体舞动。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40,000.00元及房产进行分割;3.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前调查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病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持,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判决夫妻双方是否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虽经常因琐事吵打,但已共同生活十六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濡以沫,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进一步改善的。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神经性疾病,发病时不能自理,且被告亦否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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