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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顾*,现年21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兰河名苑的房子是我们于2009年6月4日经夫妻双方同意赠与给儿子顾*,三联单是顾*的名。甜菜所的房子是以我的名购买的,没办理房照,只有买卖协议书,现在这个房子大概值140000元。2015年5月4日确实卖了一套房子,卖了168000元,是经被告同意卖的,这个钱我已经花光了,用于:儿子顾*的学费加生活费20000元;顾*去上海、北京学习10000元;给顾*买苹果手机6000元加屏幕维修费2000元,共计8000元;顾*驾照学费3500元;顾*和同学开工作室,顾*投资50000元;原告心脏病在哈*四院因心脏病住院花费10000元;被告买车花费13000元,去北京又拿了2000元,共计15000元;2015年9月份顾*去北京学习花费5000元;这几个月的生活费和随礼的钱40000元。被告在北京借的外债,没有给我打招呼,我不清楚,我不承担。兰河名苑的房子我不同意出卖,要求给顾*,因为他是三*学,需要费用,得给顾*留着。甜菜所的房子我也不要,我也想要钱。我家没有存款,这些年都是我在赚钱支撑这个家,没有多余的钱。这个面包车刚买三个月,现价值9000元,我要求车给被告,被告给我4500元。室内物品不需要法院分割。房子归我,我出去借钱给被告。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顾*(),现年21岁(在校学生读大三)要求与原告一居生活;3、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生男孩都属实。感情问题原告说的属实,我俩自2015年8月末开始分居,现在我同意离婚,孩子跟原告一居生活我同意。我们婚后有财产:坐落于呼兰区兰河名苑22号楼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8.90平方米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但是购房手续是顾*的名,这套房虽然写的是孩子的名,但是是我们夫妻共同赚钱买的,必须卖掉,不同意给孩子。我们还有一套房产坐落于呼兰区甜菜站家属楼2单元303室,具体多少面积我记不清了,购房手续在原告手中,是买蔡*的房子,这个房子现在价值140000元。2015年5月4日经原告手我们卖了一套房子,卖了168000元,当时我没在家,卖房款在原告手中,我要求分一半这个钱。甜菜所的房子我要求分一半,我不要房子,兰河名苑的房子我要求卖掉,分一半。这些年我家钱财都是由原告管理,有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如果有钱,我要求分一半。室内物品没有需要法院分割的。2015年4月份左右在北京期间我在赵*手中借了10000元,在罗*手中借了10000元,在王*手中借了6000元,我都给出条了,家里存款不知道多少,但是我得分一半,如果分不到,这些外债我和原告共同偿还。顾*的学费是12000元,生活费不可能是8000元,学费都是原告交的。孩子去上海、北京学习确实花了10000元。顾*的手机是贷款买的,不是原告出的,屏幕维修费我不清楚。顾*是否学驾照了我不清楚。顾*投资工作室50000元我不清楚。原告在四院住院花费10000元我不清楚。我买面包车花了13000元,去北京原告给我拿了2000元。顾*9月份去北京学习确实花了5000元。原告说今年生活费和随礼钱花去40000元,不可能是用的卖房子钱。现在我那26000元外债,需要法院处理。面包车(黑A210XY)权利登记人是我,现在这个车在我手中,买的时候花13000元,现在价值9000元。甜菜所的房子我要不了,我没钱给原告。原告卖房子168000元在短期内都花光了,不属实。房子我坚决不要,要求分割。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顾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孙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兰河名苑的购房合同及发票3张、收据3张,证明该房子的产权所有人是顾*。

证据三、产权证明及买卖房产协议书,证明甜菜站的楼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的。

顾某某对孙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宣读了调取顾某某的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顾*说的属实。被告有异议,顾*说的全部不属实。

本院出示了孙某某名下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邮储银行的明细无异议,我在邮储银行没有存款。对哈*银行的明细无异议,一个是我医保卡、一个是我养老保险的卡、还有一个我没用,不知道卡在那了。对中*行的明细均无异议。被告对邮储银行的明细有异议,我买车的钱就是在邮政储蓄支出的,原告去取的,我跟着去的。对哈*银行的明细有异议,卡*应该还有钱。对中*行的明细均有异议,在原告起诉期间,原告已经将中*行账户销户了。

顾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孙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结婚证、兰河名苑的购房合同及发票3张、收据3张、产权证明及买卖房产协议书,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呼兰区生态园3期4号楼1单元,被告顾某某居住在2703室,原告孙某某居住在2403室,2015年6月22日早上,原告孙某某发现自家的厨房、门、屋顶、床、卫生间屋顶等处被水浸泡。经查找是楼上被告顾某某家南侧厨房内的水龙头脱落,导致水管大量跑水,给原告孙某某家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经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意见为6项,财产损失金额4977.91元,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入户通知书及收据、物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已接收入户通知,掌握所有的2703室房屋钥匙,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应承担起该房屋内所有设施的管理责任,因疏忽大意在厨房内水管跑水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责任,给相邻楼下邻居孙某某家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4977.91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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