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思想不合,感情不睦,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更是没有家庭观念,不照顾家庭。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分居,现已经分居五年有余。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周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呼兰*派出所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为呼兰区建国街2-4号,其已离开住所地多年,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证据三、原告周某某户口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和平街3-4号三委四组。

证据四、证人米某某、娄某某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周某某自2009年9月与妻子王某某分居后,周某某一人租住米某某坐落于在呼兰区新华街计委楼3单元301室,其二人均表示未见过周某某妻子。

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王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周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结婚证一本,原告周某某户口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及呼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原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已多年不在分管辖区居住,该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本,原告周某某户口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呼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居5年之久,且被告下落不明,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