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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27日在呼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4日婚生一男孩安*,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原告于2014年5月份在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分居至今,我们有130平方米平房一处,没房照,我不同意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安*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属实。我俩之前感情一直挺好,自2013年11月份发生矛盾感情才不好。我俩分居期间,我也看管孩子,原告出去打工的时候,孩子都是我看着的。平时原告不让我看孩子,我给孩子买东西原告也不让,孩子的衣服都是我买的。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原告有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告经常恐吓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和被告有一个180平方米房子,没房照,马上动迁了,现在是800元/平方米,我要求分割,原告给我80000元,房子归原告,动迁后动迁款都归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分割房子,这个房子我要求给儿子,我抚养儿子,我也不要抚养费。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安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安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三、(2014)呼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2014年8月20日法院下发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诉讼请求。

证据四、门诊治疗手册,及门诊票据,证明我外出一个多月,孩子手受伤,被告不尽义务。

张某某对安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孩子从一周岁开始就有毛病,每年都犯这个病。

张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安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子女户口复印件,结婚证二本、(2014)呼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治疗手册及门诊票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安*(2002年9月4日出生),原告安某某于2014年5月在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下发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予和好,分居至今。婚生男孩安*一直与原告安某某一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安*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庭审后法院调取原、被告之子安*笔录,安*表示愿与母亲一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有一处平房,房屋面积说法不一,未办理产权证。庭审中被告辩称房子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000元。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呼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治疗手册及门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现已分居一年之久,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诉争抚养权的问题,婚生男孩安*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成长,且安*在法院调查时表示愿与被告一居生活,因此婚生男孩安*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双方共建一处平房要求法院分割,给付其房屋折价款80000元的诉辩主张,因此房未实际取得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安*(2002年9月4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安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1月始至子女18周岁时止),此款定于每月1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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