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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史*(2000年3月26日出生),2007年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呼兰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因为孩子,我与被告又于2009年9月24日在呼兰区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这些年我与被告一直感情不和,被告这些年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有外遇。2013年4月份,我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了诉状,但是我与被告并没有和好,我们分居已近2年,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我俩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史*(2000年3月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9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子女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

史某某未举示证据。

庭审中,法庭宣读2015年10月9日法院调取被告史某某的笔录,史某某在笔录中表示与原告感情可以,双方未分居,现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半了。

本院确认:孙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子女的户口复印件,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史*(2000年3月26日出生),双方于2007年在呼兰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2009年9月24日在呼兰区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近两年,被告经常酗酒,不尽家庭义务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900元。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调取被告史某某笔录,被告史某某在笔录中表示与原告感情可以,双方未分居,现不同意离婚。

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子女户口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男孩史世龙系未成年子女,尚未独立生活,虽然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等,但原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事实,所以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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