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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邵*,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并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家庭成员情况属实,但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原告所述被告有酗酒及家庭暴力的情况不属实。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1年4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邵*,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婚,自结婚至今已逾二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有酗酒、家庭暴力的行为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表现出强烈的留恋家庭的态度,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包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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