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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苏*甲,今年八岁。2012年2月18日,被告与我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苏*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梁某某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

证据二,呼兰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9月12日生育女儿苏*。2012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被告苏*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苏*某同意苏*甲由其抚养,原告梁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苏*甲由被告苏*某抚养。自2015年10月29日起,原告梁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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