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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霍*,由于婚前对被告性格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的性格非常不好,经常张口大骂,对原告像骂儿女一般,还总怀疑原告外面有人,和别人说话都要挨骂,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半年多了,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子女,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审理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结婚,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名男孩霍*2005年1月23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口角、吵架,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离家至今未回,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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